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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反倾销中的单独税率问题

      文章简介: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在对中国企业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可以继续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最长不超过15年,这就是入世承诺的“非市场经济条款”。据此,很多国家仍然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承认中国企业的国内销售价格和成本数据,采用替代国价格认定中国企业的正常价值。但是,这些国家在不采纳中国企业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的同时,继续认为中国企业的出口完全受国家控制,因此不给予中国企业单独税率,只给整个国家一个统一税率。本文试图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对单独税率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其是否合法。笔者认为,根据WTO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文件,在单独税率问题上目前美国和欧盟的法律规定和做法与WTO规定不符。

      一、WTO框架下的法律渊源关于非市场经济待遇和单独税率问题,在WTO法律框架下,可以援引的法律渊源包括WTO法律文本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

      WTO法律文本中涉及非市场经济问题的条款有GATT1947第6条及其注释和补充规定,以及《反倾销协议》中的个别条文。

      从WTO的法律条文上看,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在进行价格比较时,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认定出口价格与中国国内价格严格比较不适当,可以采用替代国的价格确定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从法律条文的含义来看,该条文主要说的是如何确定中国产品正常价值的问题。GATT1947第6条规定:“如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一产品的价格符合下列条件,则被视为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一进口国的商业(a)低于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中供国内消费时的可比价格(comparableprice)”该条注释的表述为:“进口缔约方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a strict comparison with domestic prices)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GATT1947第6条及其注释和补充规定中的用词为“可比价格”(comparableprice)或“与国内价格严格比较”(a strict comparison with domestic prices),即主要说的都是在确定出口价格的可比价格———也就是正常价值———的时候可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不同的方法。此条文并未涉及如何认定出口价格问题,未允许调查机关可以不使用出口国企业的出口价格。(反倾销协议第2.1条和第2.2条文字表述与GATT1947第6条相同)

      而反倾销协议第6.10条规定:“主管机关通常应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按照此条规定,调查机关应当对每一个企业确定一个单独的倾销幅度,不能对整个所有中国企业给一个统一税率。

      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中,其文字表述也只涉及如何认定正常价值,不涉及如何认定出口价格的问题。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涉及非市场经济问题的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50、151段。这些条款表述中,只是论述可以进行严格比较的条件,即不使用出口国国内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的条件,不涉及对出口价格的认定。

      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规定:“(a)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a strict comparison with domestic prices or costs)的方法”:“(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in determining price comparability),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that is not based on astrict comparison with domestic prices or costs in China)的方法。”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50段也是同样的文字表述。

      在对上述条文中的“可比价格(comparable price)”,“价格可比性(price comparability)”和“与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a strict comparison with domestic prices)”进行解释时,能否意味着不涉及出口价格的确定,只涉及正常价值的确定呢?通过分析涉及“可比价格(comparable price)”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例来看,答案是肯定的。

      目前,有两个的案例涉及此问题,印度诉欧盟床单案(EC–Bed Linen)和韩国诉美国不锈钢板案(US–Stainless Steel)。

      欧盟床单案对反倾销协议第2.4.2条中的“可比(comparable)”进行了解释。第2.4.2条规定:“在调查阶段确定倾销幅度通常应在比较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加权平均的全部可比(comparable)出口交易价格的基础上进行,或在交易对交易的基础上比较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WTO专家组对此条中的“可比(comparable)”解释为:“‘可比’一词通常的含义是‘能够比较的’。因此,第2.4.2条中的‘可比出口交易’的含义是,它们的出口交易是能够比较的。”

      美国不锈钢案中,WTO专家组对2.4.2条中涉及“可比(comparable)”的条文解释为“第2.4.2条规定,确定倾销幅度通常应在‘比较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加权平均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基础上进行’。列入‘可比’这个词,我们认为非常重要,因为其通常含义是,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不能与包括非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根据这一结论,如果某些出口交易对于用来计算正常价值基础的交易来说是没有可比性的,那么各成员不必将单一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一个单一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

      上述专家组在解释第2.4.2条中的“可比(comparable)”时,论述的是“可比”后面的内容能否与“可比”前面的内容进行比较,以及如何比较的问题。第2.4.2条文字为“所有可比出口交易(all comparable export transactions)”,因此,专家组论述的是“可比”后面的“出口交易”能否与“可比”前面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的问题,也即如何确定“可比”后面的“出口交易”问题,不是如何确定“可比”前面的正常价值的问题。

      因此,从上述专家组的论述中可以得出结论,在WTO法律框架下,对涉及非市场经济条款进行解释涉及“可比”时,均是如何确定“可比”后面的正常价值的问题,不涉及如何认定“可比”前面的出口价格问题。

      二、欧盟做法与WTO的相关规定

      欧盟法律中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单独税率问题的条款为384/96规则第9.5条:“在每一案件中,反倾销税都应当以适当的数额进行征收,并对被认定是倾销和正引起损害的任何国家进口的产品采取不歧视的原则,除非进口是来自那些根据本规则的条款其价格承诺已被接受的国家。裁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应为每一出口商确定反倾销税;或者,如果这样不可行(impracticable),或者在第2条第7

      款的情况下,应为有关的出口国确定反倾销税。”其中第2(7)(a)即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

      欧盟的此条规定与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非常相似。WTO反倾销协议第9.2条规定:“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则应对已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来自根据本协定条款提出的价格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主管机关应列出有关产品供应商的名称。但是,如涉及来自同一国家的多个供应商,且不能列出所有供应商的名称,则主管机关可列出有关供应国的名称。如涉及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多个供应商,则主管机关可列出所有供应商的名称,或如果这样做不可行,也可列出所有涉及的供应国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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